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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浙宝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宝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民。委托代理人:毕一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浙宝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宝山。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浙宝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诉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新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宝公司与新盛公司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依照浙宝公司主张负担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即交货的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有据,本案新盛公司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浙宝公司可以向任一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来确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其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方和卖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支付款项与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简单地从履行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会颠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第二,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有争议,但被告住所地是确定的,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浙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浙宝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位于浙宝公司的住所地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浙宝公司选择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新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交付货物,原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权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