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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兵、邓得田、曾兰爱、曾凡生、何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曾兵,邓得田,曾兰爱,曾凡生,何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孟松,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兵,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邓得田,男,1950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曾兰爱,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曾凡生,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何海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郴北督字第7号支付令,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兵、邓得田、曾兰爱、曾凡生、何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9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骆晴蓉审判员  李文翰审判员  王常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