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西安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安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安川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洪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街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安川分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安康大道东段北侧。负责人段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锐,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长盛公司)和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西安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及被告安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受雇于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紫阳管理所养护工人。同年11月17日,原告在高速公路四川至安康方向1126km+200m处施工时,被车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医治,共住院17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6985.52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信合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享有养老保险。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6、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被告西安长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西安长盛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赔偿问题应找事故责任者,而不是我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长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紫阳管理所已于2010年12月26日将工程承包给西安长盛公司,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属承揽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事实,原告在为西安长盛公司工作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川分公司为支持辩解,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和工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安川分公司与西安长盛公司系工程承揽关系。证据分析及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西安长盛公司雇佣工人,平均日收入56.5元。2010年12月26日,为加强安川高速公路五里至紫阳段小修与保养工程管理,被告安川分公司将其紫阳管理所辖区路段的小修与保养工程交由被告西安长盛公司负责包干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权利、义务及完成工作价款等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李泽峰驾驶冀DAJ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川省达州市开往安康市途中,经包茂高速公路安川段四川至安康方向1126KM+200M处,因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前方正在进行高速养护施工作业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康市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同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用24109.92元,出院诊断为1、上、下颌骨骨折;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下唇挫裂伤;4、23、25、41缺失;5、12、24冠折;6、13、42牙挫伤;7、左外耳道前壁骨折并皮肤裂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坚持侵权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西安长盛公司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安川分公司将紫阳管理所辖区路段的小修与保养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被告西安长盛公司负责包干完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西安长盛公司如何完成工作及用人等均不属安川公司职责范围,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安川分公司对原告受伤无��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安长盛公司为承揽人,其在具体承揽工程中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原告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西安长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安长盛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找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本案属机动车事故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竞合,如何选择赔偿,是原告的权利范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西安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692.82元(详见赔偿清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