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张瑞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张瑞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瑜,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张瑞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延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瑜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0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0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平行线》、《大小姐》、《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罗》、《幻想》、《离别》、《人狼》、《认真》、《天黑》、《撕夜》、《退让》、《下雪》、《相容》、《小说》、《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一首情歌》、《祝你快乐》、《没什么好怕》、《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有你才完整》、《你就像个小孩》、《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我在你的爱情之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45首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清远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等)共计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合法出版物: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正版dvd专辑封面、内页及光盘,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二、权利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侵权方主张相关权利。三、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因取证花去的部分费用。四、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票。五、取证光盘。被告张瑞瑜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交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第三辑收录了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著作权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的《平行线》、《大小姐》、《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罗》、《幻想》、《离别》、《人狼》、《认真》、《天黑》、《撕夜》、《退让》、《下雪》、《相容》、《小说》、《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一首情歌》、《祝你快乐》、《没什么好怕》、《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有你才完整》、《你就像个小孩》、《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音乐电视作品。2008年9月5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内容于2012年2月13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予以保全书证公证,证实《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内容于2014年1月21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予以保全书证公证,证实《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甘志鹏、李林华与北京市德信公证处的公证员XX、工作人员闫宙宙一起,到达被告经营的英城“皇朝宾馆”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301”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甘志鹏在包房被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涉诉的《平行线》、《大小姐》、《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罗》、《幻想》、《离别》、《人狼》、《认真》、《天黑》、《撕夜》、《退让》、《下雪》、《相容》、《小说》、《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一首情歌》、《祝你快乐》、《没什么好怕》、《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有你才完整》、《你就像个小孩》、《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45首歌曲在内的共90首歌曲。李林华在公证员XX、工作人员闫宙宙的监督下对上述九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现场索取了票面印章为“英德市英城皇朝宾馆发票专用章”、号码为“3018726”、票面金额为628元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人员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保存,一份留公证处。北京市德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公证费2500元。另查明,英德市英城皇朝宾馆由张瑞瑜个体经营,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南茶园路东*幢***层,经营范围为旅馆业、餐饮业、零售业。再查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曾以张瑞瑜在经营场所英德市英城皇朝宾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公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未含本案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瑞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25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本院认定其在该案中支出的公证费按比例计算为1250元。本案庭审中,经核对,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当庭表示,公证费发票金额包含了前诉分摊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在经营场所英德市英城皇朝宾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公开放映本案所涉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事实,提供了现场取证录制的光盘和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取证过程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在经营场所英德市英城皇朝宾馆公开放映本案所涉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放映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著作权被侵害,权利人依法可视具体情况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害著作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其经营场所,且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清远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著作权被侵害,权利人依法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可从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考虑确定。由于原告曾就与本案所涉不同的音乐电视作品对被告提起过诉讼,相关判决亦已生效,依据经验法则,可推定被告知道其经营场所内公开使用的卡拉0k点歌播放系统(曲库)中,含有包括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及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大量侵权作品,现原告又以不同的音乐电视作品被侵权为由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可从侧面反映出被告并未因前一次的侵权诉讼而向权利人支付音像作品的合理使用费,因此,本案可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严重,其主观过错大。故而,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当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被告的经营规模、曲库中的作品数量等方面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的费用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瑞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经营场所英德市英城皇朝宾馆卡拉0k点歌播放系统(曲库)中删除本案所涉的《平行线》、《大小姐》、《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罗》、《幻想》、《离别》、《人狼》、《认真》、《天黑》、《撕夜》、《退让》、《下雪》、《相容》、《小说》、《雨衣》、《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一首情歌》、《祝你快乐》、《没什么好怕》、《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有你才完整》、《你就像个小孩》、《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我在你的爱情之外》共4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限被告张瑞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瑞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