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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容高康与梁章斌、尹洁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容高康,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梁章斌,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尹洁莹,女,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梁群,女,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陈思良,男,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容高康与梁章斌、尹洁莹、梁群、陈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梁章斌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并从2015年1月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容高康;二、被执行人尹洁莹、梁群、陈思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执行人梁章斌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于被执行人梁章斌、尹洁莹、梁群、陈思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5年4月8日主动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或没有存款、或只有小额存款、或没有开户记录;到信宜市辖区内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梁章斌、梁群没有存款、被执行人尹洁莹、陈思良没有开户记录。到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章斌在信宜市玉都市场背玉都路125号建有五层半楼房一幢,本院已以(2014)茂信法执字第427号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茂信法执字第4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尹洁莹、梁群、陈思良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章斌于2010年1月4日登记成立信宜市彩达纸箱厂,出资额为3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被执行人尹洁莹、梁群、陈思良没有工商登记。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机动车档案登记。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及执行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提出,由于被执行人梁章斌的房地产已被其他案件公开拍卖,且正在处理中;被执行人已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章斌所有的房地产已被其他案件正在公开拍卖处理中,因拍卖处理涉及时间较长,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拍卖处理,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3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