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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薛永军与胡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军,胡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薛永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丽华,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薛永军与被告胡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被告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煤一批,价值220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不足不能当时结清此笔煤款,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我认可该笔欠款,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每月偿还500元,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此事。本院认为,被告胡丽华向原告薛永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丽华应履行支付欠付煤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丽华支付欠付煤款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胡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永军支付煤款2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