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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均平与朱雪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杨均平,男,宣威市人。被告朱雪贞,男,宣威市人。原告杨均平与被告朱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平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要求向我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收执。我支付370000元后,发觉被告财产状况不好,未继续支付剩余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雪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但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不一致,借款数额本院依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朱雪贞向原告杨均平借款37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6日前偿还,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朱雪贞偿还原告杨均平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朱雪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立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