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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丙。婚后,夫妻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5幢304室房屋一间。由于性格及脾气不合,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更使原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三、坐落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5幢304室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的事实;5.报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而报警的事实。被告夏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某。三、涉案房屋确是婚后添置,但系被告伯父出资,且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不应进行分割。被告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系被告伯父夏崇志夫妻支付的事实;2.和约一份,以证明被告伯父夏崇志夫妻与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归婚生子夏某丙所有的事实;3.房屋贷款信息表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尚有10万余元贷款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于被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证据1、3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证据2中原告没有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该两份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自己在其上的签名,在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的情况下,真实性暂无法确认,证据效力同样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夏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应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且双方也没有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