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祖银与黄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祖银,黄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毛祖银,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澧县。委托代理人龚道福,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毛先渭,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津市市。被告黄强,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常德市。原告毛祖银与被告黄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福、被告黄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祖银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黄强驾驶湘J8A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灵泉镇杨家村4组路段,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祖银驾驶并搭乘邓继芬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与毛祖银、邓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祖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邓继芬不负事故责任。黄强所有的湘J8A5**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毛祖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毛祖银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毛祖银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毛祖银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毛祖银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黄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单发票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澧县嘉山良种场鲁家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津市市新洲镇规划建设环保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毛祖银与邓继芬系夫妻关系,毛祖银以前长期从事农机服务工作,居住地为城镇,应比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6.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毛祖银受伤后由其子毛先中及儿媳妇张志菊护理,系毛祖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7.津市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毛祖银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8.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毛祖银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及相关医疗项目情况;9.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毛祖银与黄强曾经达成赔偿协议。黄强辩称,黄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毛祖银的医疗费黄强已经全部支付,如果毛祖银的赔偿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强还向毛祖银赔偿50000元;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理赔后黄强已经支付的超出其应该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黄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毛祖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黄强支付;2.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湘J8A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情况;3.施救费发票,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湘J8A5**号小型普通客车运输到修理厂所产生的施救费用;4.津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强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辩称,黄强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理赔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黄强驾驶证与行驶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补足;毛祖银部分诉请过高;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毛祖银与邓继芬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务工的情况;2.医疗费垫付凭证,拟证明毛祖银的医疗费支出中已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毛祖银提交证据之1、2、3、4、8,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提交证据之2,经各自相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毛祖银提交证据之5即澧县嘉山良种场鲁家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津市市新洲镇规划建设环保站出具的证明,黄强质证后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对澧县嘉山良种场鲁家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毛祖银年岁已高,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不属实,故不予认可;对津市市新洲镇规划建设环保站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明载明嘉山已经划为城镇规划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毛祖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关于毛祖银居住地现已是否被政府规划为城镇,本院认为,应该提交政府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文件予以充分证实,津市市新洲镇规划建设环保站非证实嘉山现已是否属于城镇的有权部门,故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毛祖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毛祖银提交证据之6即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强质证后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毛祖银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资料以及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才能达到毛祖银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毛祖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四、毛祖银提交证据之7即津市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黄强质证后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有异议。经审查,上述病历资料系毛祖银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毛祖银提交证据之9即调解协议书,黄强质证后认为其对毛祖银的赔偿额应该以法院判决的结果为准;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本院依法审核。经本院审查,该调解协议书来源合法,调解协议内容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毛祖银、邓继芬与黄强曾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院不采信毛祖银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其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六、黄强提交证据之1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毛祖银与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毛祖银住院医疗费并非由黄强一人全部支付,本院认为,该发票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黄强举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七、黄强提交证据之2即车辆修理费发票,毛祖银质证后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修理费应该以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定损额为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所体现的损失系黄强的车辆修理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八、黄强提交证据之3即施救费发票,毛祖银质证后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施救费应该以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定损额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损失系黄强的车辆施救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九、黄强提交证据之4即津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黄强质证后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本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体现的相关费用实际属于医疗费,相关医院应该出具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十、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提交证据之1即调查笔录,毛祖银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内容基本属实,黄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湘J8A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均系黄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毛祖银出生于1943年5月8日,系澧县嘉山原种场鲁家坪村村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生。三、2014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黄强驾驶湘J8A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灵泉镇杨家村4组路段,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祖银驾驶并搭乘邓继芬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与毛祖银、邓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祖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邓继芬不负事故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毛祖银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其子毛先中。2014年10月16日,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毛祖银构成八级与十级伤残各一处,医疗期4个月,医疗终结期6个月,医疗护理1人3个月,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出计,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按6000元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2周。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毛祖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441.69元(住院医药费104441.6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43天+2周×7天)×100元/天];3、护理费10400元[(3月×30天+2周×7天)×100元/天];4、交通费570元[(43天+2周×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9878.2元(10060元/年×9年×3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989.89元。经审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现已提高为每天100元,毛祖银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祖银未向本院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但毛祖银住院期间的护理客观上已经发生,且后期住院也需护理,毛祖银主张其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此标准符合当地医院聘请护工的一般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毛祖银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毛祖银主张其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毛祖银住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及后续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客观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每天10元。毛祖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毛祖银的残疾赔偿金,对毛祖银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毛祖银主张误工费,经审查,毛祖银事故发生前已经年满71周岁,缺乏普通正常劳动能力,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毛祖银主张财产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毛祖银主张营养费,但其医嘱及鉴定意见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位受害人邓继芬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该诉讼中查明邓继芬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2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88.35元。七、事故发生后,毛祖银自行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2971.65元,黄强向医院支付毛祖银医疗费81470.04元,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向医院支付毛祖银医疗费10000元。黄强还另行向毛祖银支付赔偿款500元。再查明,毛祖银、邓继芬与黄强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曾于2015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扣除黄强上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外,黄强还向毛祖银与邓继芬赔偿6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强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毛祖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邓继芬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毛祖银要求黄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湘J8A5**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毛祖银要求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中,毛祖银向本院提交毛祖银、邓继芬与黄强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曾于2015年2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且主张在本案中黄强应该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毛祖银在本案起诉时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该调解协议书,也未向本院主张黄强在本案中应该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赔偿,毛祖银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提交该调解协议书且主张黄强应该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赔偿实际系毛祖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自身诉讼请求的变更。经审查,毛祖银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毛祖银若要求黄强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强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0138元与施救费损失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黄强实际上可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出反诉,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黄强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黄强可另行主张权利。毛祖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41.69元与邓继芬另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8.35元均属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总额已经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该赔偿额度依法由毛祖银与邓继芬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毛祖银享有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9125.61元,邓继芬为874.39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毛祖银赔偿9125.61元。毛祖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经济损失共计55848.2元与邓继芬护理费、交通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236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总额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在本案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向毛祖银赔偿55848.2元。除去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毛祖银剩余损失共计107016.08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由黄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由黄强向毛祖银赔偿74911.26元。由毛祖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毛祖银的损失自行负担32104.82元。其中黄强向毛祖银赔偿的74911.2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与邓继芬另案诉讼中本院确认的属于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邓继芬的获赔额10253.96元合计后总额总额未超出300000元限额,故在本案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向毛祖银赔偿74911.26元。综上所述,毛祖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989.89元,由毛祖银自负32104.82元,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赔偿139885.07元。抵减黄强已经向毛祖银赔偿的81970.04元,毛祖银还应向黄强返还81970.04元。抵减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已经向毛祖银赔偿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还应向毛祖银赔偿12988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祖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989.89元,由原告毛祖银自负32104.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39885.07元。抵减被告黄强已经向原告毛祖银赔偿的81970.04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毛祖银赔偿的10000元后,最终实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毛祖银赔偿47915.03元,向被告黄强支付81970.04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祖银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毛祖银负担11元,由被告黄强负担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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