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与巴图那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巴图那仁,男,蒙古族,199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琪晖,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西乌支公司)诉被告巴图那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西乌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巴图那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琪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西乌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巴图那仁驾驶车牌号为蒙HK77**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海岸网吧门前,撞伤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彭晓旭,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图那仁驾车逃逸。彭晓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巴图那仁负事故全责。后一审法院判令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方现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追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合计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巴图那仁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一、二审刑事判决均认可,希望可以慢慢赔偿,我也是打工的,没有经济条件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巴图那仁驾驶车牌号为蒙HK77**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海岸网吧门前,撞伤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彭晓旭,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图那仁驾车逃逸。彭晓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巴图那仁负事故全责。后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取案件款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巴图那仁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人保西乌旗支公司已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了其义务。根据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被告巴图那仁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巴图那仁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原告人保西乌旗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其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图那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巴图那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微 微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