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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0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0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丙,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0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0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丁,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0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文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住同一村,是亲戚关系,因农村生产、生活需要木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中旬,先后四次单独或共同到以腻纪村洋芋冲盗伐集体杉木,具体有:1.2014年5月,尚某甲、尚某丙因建房需要木材,未经集体同意,共同到以腻纪村洋芋冲盗伐集体林木杉树20棵,已用于建房。经鉴定,其二人共同盗伐的20棵杉树立木材积1.248立方米,价值375元。2.2014年7月,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因家中需要棺材料,未经集体同意,五人合伙到以腻纪村洋芋冲盗伐集体杉树9棵。经鉴定,其五人共同盗伐的9棵杉树立木材积5.788立方米,价值1737元。3.2014年8月,任某某因建牛圈需要木材,未经村集体同意,单独到以腻纪村洋芋冲盗伐集体杉树6棵,已用于建房。经鉴定,任某某单独盗伐的6棵杉树立木材积0.205立方米,价值62元。4.2014年8月下旬,雷某某因建猪圈需要木材,未经村集体同意,单独到以腻纪村洋芋冲盗伐集体杉树7棵。经鉴定,雷某某单独盗伐的7棵杉树立木材积0.56立方米,价值168元。另查明,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已将五被告人于2014年7月盗伐并分解成3.565立方米板材的杉木扣押并登记保存于被告人任某某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丁、雷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尚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尚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文山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登记保存于被告人任某某家的3.565立方米杉木板材,由扣押机关退还高笕槽村民委以腻纪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