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郝某甲诉郝某乙、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郝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庆、被告郝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系同胞弟兄关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郝某乙之长女婿。2015年5月31日原告二姐家的儿子结婚来他姥爷家上喜坟,原告刚到被告郝某乙家的时候,郝某乙的家属就说原告借钱不还。中午原告在被告郝某乙家喝酒后,与郝某乙吵起来,双方掐到一起,后被人拉开,之后原告报警,派出所给调解原告回家了。原告到家不到十分钟,被告黄某某来到原告家抓住原告的左胳膊把原告往中心街拉,把原告拉到巷子口时,黄某某一脚将原告揣倒,黄某某又对着原告的胸踢了一脚,黄某某将原告踢倒在路西的水沟里,原告的后脑勺撞在了水沟的沿上,接着黄某某把原告拽到郝某乙的家门口,周围人将黄某某拉开。原告受伤后,在本村的医疗室救治,原告要求郝某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郝某乙不同意赔偿,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经郑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因原告身上多处损伤,当晚到临沭县中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6800元。被告郝某乙庭审中辩称:2015年5月31日中午,我二姐家孩子结婚上喜坟,原告等人都在我家喝喜酒,我和原告不一在桌,我那桌还没吃完饭,原告在我家门口和我娘吵起来了,我出去听着说是原告嫌我娘给我外甥100元钱多了,我近门的叔兄弟劝原告回去,原告不走,他们就把原告拉走了,把原告送回家,原告在家用手砸他自己家的门,把手砸破了砸肿了。过了半个小时原告又去我家门口,我二哥给他烟和火机原告都摔在地上,原告又给人家磕头,在地上不起来,把头磕破了,后原告自己报警,派出所去安排他去卫生室拿点药,把他安排回家了。过了一会原告又去我家闹,我把大门关上,原告在门口拿砖砸我门,用脚踢我门,我打开门叫他回家,他就是不走,他还要打我,我就打他一耳光子,原告就上我门里边不走了,就说他手肿了让我给他多少钱,我又报警,派出所去把他安排去卫生室给他挂针。被告黄某某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情的经过与我岳父郝某乙的陈述一致,期间我拉原告一把让原告回家,原告把我甩开,说不认识我是谁,我就开着车走了,过了一会我又回来拿眼镜,看着我岳母正哭,说我二叔(原告)去家里讹好几趟了,我就去我二叔家问问,我二叔说又要杀又要砍的,我伸头说他要杀就先杀我,我就拉我二叔上大街上去评理,我踢他一脚,接着我爸爸就把我抓一边不让我打,我就没再打他,就在一边和他评理,后来报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安排完了我就走了。原告是吃完晚饭后九点左右去医院住的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系亲兄弟,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郝某乙女婿。2015年5月31日中午,因原告郝某甲和被告郝某乙的外甥到被告郝某乙家上喜坟,原、被告及其他亲属等人均在被告郝某乙家喝酒,原告郝某甲酒后以郝某乙曾败坏其名声为由对被告进行质问并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后被告黄某某将原告拉到大街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期间曾两次报警,纠纷过程中原告郝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095.7元、鉴定费33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095.7元、鉴定费330元、护理费6天*54.37元=326.22元、误工费天6天*54.37元=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6天*30元=180元,合计5258.1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黄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双方互殴,纠纷过程中致郝某甲受伤,事实清楚。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均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郝某甲要求被告郝某乙、黄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乙、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经济损失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乙、黄某某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