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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文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汤明伟。被告:王宝祥。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宝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宝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宝祥以嘉兴市宝雄箱包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当日被告即收到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和章程”等资料,并承诺已知晓权利义务,愿意遵守领用合约规则。同年12月6日,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核发丰收卡,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为5000元。原告发卡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进行取现、消费、购物、预借等信用卡消费,双方发生消费类信贷关系。其中,被告取现8700元、消费3376元、购物9090.52元、预借3300元,同时支付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产生的利息)1037.61元、滞纳金355.45元,合计为25859.58元。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通过本系统自助现金还款200元,至今未再还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已到“到期还款日”,现金转账交易至2014年11月的最低还款额为2681.49元。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已逾90天未清偿借款,按约定其还款顺序应为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已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收,但均未果。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王宝祥立即归还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滞纳金等总计4959.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2.被告王宝祥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透支利息(以4959.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王宝祥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2681.49元(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681.49元(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说明,关于到期还款日是指持卡人应当归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本案应为2014年11月25日,该日的最低还款额为2681.49元,请求中的2015年4月1日是扣除(延长)90日后的日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等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账户余额查询表、催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王宝祥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等收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发卡机构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不包含电子现金账户相关信息),对账单上列明上一期账单日次日至本期账单日(含)之间已经入账的交易明细及全部应还款额、最低还款额、到期还款日、账户信用额度等信息。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账户结计的费用免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第三十条第(三)项约定: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贷记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贷记卡使用;行使质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除等。《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1.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2.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发卡机构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最低还款额=(本期账单余额-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7.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约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9.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等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收费表》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该信用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的义务,累计已超过三个月,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尚欠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滞纳金等4959.27元,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并依《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等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收费表》等约定要求其支付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关系的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滞纳金等合计4959.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等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收费表》的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及滞纳金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王宝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