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单宏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宏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宏亮,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伟,黑龙江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宏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单宏亮及其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单宏亮先后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常某甲的孩子常某乙、常某丙参军上某大学及帮助常某甲爱人于某某到某大学上班,常某甲转到某通讯总站工作,以各种名义陆续骗取常某甲人民币共计50万元。赃款均被单宏亮挥霍。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单宏亮在哈尔市南岗区巴山街荷塘茶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调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工作,以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及玉器两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赃款、物均已缴回返还李某某。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单宏亮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巴山街荷塘茶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韩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900元。赃款已缴回返还韩某某。综上,被告人单宏亮共诈骗三起,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506900元。经侦查,被告人单宏亮于2014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常某甲、于某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银行存根一张;4、报到证一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扣押单、返还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6、调转函、通知书、学员信息登记表及某大学招生办公室出具的函;7、借据一张;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9、被告人单宏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单宏亮关于对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其是借款不是诈骗犯罪的辩解,因证人高某某证实单宏亮让他冒充某大学招生办的工作人员出现在常某乙面前,并按单宏亮所说将一个装有常某甲孩子常某丙的某大学录取通知书(系伪造)的档案袋交给常某甲,其证言与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相吻合,且单宏亮给常某甲出具的借据中亦写明是办事款,而对借款的事实单宏亮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单宏亮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单宏亮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第三起指控的辩解,因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而其庭审中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单宏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所述理由均非法定从轻情节,且单宏亮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绝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单宏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单宏亮否认犯罪。对于第一起指控,单宏亮辩解和常某甲之间是借款,并且50万元中含有10万元的利息;对于第二起指控,单宏亮辩解自己没有答应李某某办事,只是承诺帮助协调;对于第三起指控,单宏亮辩解自己与韩某某系情侣关系,没有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单宏亮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宏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并有相关证言、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单宏亮不否认收到被害人的钱款,只是当庭辩解其中有10万元系借款利息,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其当庭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且单宏亮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了整个犯罪过程,故对其当庭的辩解不予支持。单宏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对单宏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海涛李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