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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与刘志河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刘志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兰花小区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王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秋,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志河,男,1960年11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664604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NO.166460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志河罚款壹佰元,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在十日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NO.1664604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NO.166460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志河罚款壹佰元,加处罚款壹佰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焰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