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至1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被害人吴某某经营并居住的鹏威防水店内,盗走大液化气罐5个、小液化气罐1个、6平方电线70米、扬程牌污水泵1个、钢管4根、本岛牌电钻4个、盛典牌电饭锅1个、电热毯1张、棉被3张、油毡纸1捆、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摩托车轮胎2个、废铁3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