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蒋某某,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因犯罪,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勇、人民陪审员刘富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在湖南省永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4月4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后因被告犯罪被判重刑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户籍情况;3、《征地补偿款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应领取的征地款系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没有财产可分。如原告不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和龙泉镇坪头岭村第二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协议及预征地补偿协议,该征地款是否拨付,是否分户到人,数额有多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3月相识相恋,2010年2月同居生活,2012年5月29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5月18日,因被告黄某甲犯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黄某甲因犯罪在羁押期间,经相关部门批准,与原告蒋某某到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黄某甲犯罪,被判无期徒刑,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在服刑,无抚养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服刑,无经济来源,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此原告抚养女孩黄某乙,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请求分割的征地款是否拨付,是否分户到人,数额有多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征地款的分割可与被告及其父母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蒋某某抚养,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刘富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