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雷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雷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明。被告:雷君平。李明与雷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到庭参加诉讼,雷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起诉称:雷君平于2015年1月1日向李明借款5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雷君平未归还借款,李明起诉请求:判令雷君平归还李明借款57000元。李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李明、雷君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雷君平向李明借款57000元的事实。雷君平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雷君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明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李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雷君平于2015年1月1日向李明借款5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雷君平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雷君平向李明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明可随时要求雷君平偿还,雷君平应予以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明借款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雷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