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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聪,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3月28日在勐大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长女李某,现年8周岁,在勐大镇大山小学读三年级,次女李某,现年2周岁。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烤烟房1栋、洗澡室1间、猪圈2格、牛2条、猪3头、羊2只、鸡30只、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组、沙发1组、衣柜1组、割草机1台、油锯1台、泡核桃树100多棵、松树400多棵、茶2亩。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个人借款5000.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存款。自从原告生育长女之后,被告就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因而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8月18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镇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次女由原告监护抚养,长女由被告监护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务平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勐大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镇沅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李东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镇沅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风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8日在勐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现在勐大镇大山小学读三年级;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次女李某,现年3周岁。2014年8月18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家庭有共同财产:烤烟房1栋、洗澡室1间、猪圈2间、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沙发1组、衣柜1组、割草机1台、油锯1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勐大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欠李英5000.00元。自从原告生育长女之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18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不和时间较长,矛盾较深。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回娘家后,一年时间内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共同生活,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了其对原告不挽留的态度。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儿,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因长女李某在勐大镇大山小学读书,离原告较近,而次女自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监护抚养。因而,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被告抚养次女李某,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表示自第一次起诉后就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不清楚目前的财产状况,因而,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认定的牲畜及摩托车,因该类财产容易变动,本院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种植有泡核桃树、松树及茶叶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予认定,因此,对于以上财产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关于共同债务,本院将结合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情况,予以合理分配。被告李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风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某监护抚养,婚生次女李某由被告李某风监护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烤烟房1栋、洗澡室1间、猪圈2间、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沙发1组、衣柜1组、割草机1台、油锯1台,原告李某某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李某风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勐大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由被告李某风负责偿还;欠李英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泓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