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冀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冀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欣、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年4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古怪,对原告整天疑神疑鬼,甚至用恶劣的语言威胁原告,对被告的此种行为,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众人的劝说之下,原告为了孩子等各种原因撤诉。在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一点悔改,被告甚至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之下将孩子强行带走。原告认为,婚生儿子一直由孩子的母亲及外婆共同抚养,被告却强行将其带走,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在兴和念书,我是为了让孩子念书才带走孩子,不是我强行带走的。现在是因为我父亲腿受伤了,才把孩子送回去的。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