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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与马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马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幢,组织机构代码:85578341-8。负责人:蔡和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继达,男,该支行客户部业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玮,女,该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马金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诉被告马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继达、雷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以下简称:清流建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2年建明清个房借字10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5年(2012年5月17日至2027年5月17日止),用于购买住房,以被告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物为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路锦江明珠1幢501室,资产评估价值为300548元,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金额873.19元。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458.83元,利息3545.01元,本息合计94003.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清个房借字10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458.83元,利息3545.01元(算至2015年4月26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马金生未作答辩。原告清流建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金生向原告清流建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6.1688‰、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873.19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以被告马金生所有的座落于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路锦江明珠1幢5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3、清房他证字第201205**号《房屋他项权证》、清他项(2012)第6197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于2012年7月31日、9月3日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和清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4、《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将贷款100000元转给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账户。本院对原告清流建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马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清流建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2年建明清个房借字10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5年(2012年5月17日至2027年5月17日止),月利率6.1688‰,用于购买住房。以被告购买的座落于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路锦江明珠1幢501室房产作抵押,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873.19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清房他证字第201205**号),2012年9月3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清他项(2012)第6197号)。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458.83元,利息3545.01元,本息合计9400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金生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458.83元,利息3545.01元,本息合计94003.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与被告马金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明清个房借字第100号);二、被告马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借款本金90458.83元,利息3545.01元,本息合计94003.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有权以被告马金生所有的位于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路锦江明珠1幢5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马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陈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