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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生,男。被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鑑明,男,1956年2月10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宏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而该案判决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