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叶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叶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伟强,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叶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伟强签订了编号为1069201255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伟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上述贷款的利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叶伟强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叶伟强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伟强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叶伟强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伟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442.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月利率1.95%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2778.5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叶伟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伟强承担。被告叶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伟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0692012551),约定被告叶伟强向原告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被告叶伟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伟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伟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叶伟强发放了350000元贷款,被告叶伟强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截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48442.99元、利息2778.51元、罚息190.39元、复利17.88元。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因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叶伟强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伟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伟强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叶伟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8442.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2778.51元、罚息190.39元、复利17.8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叶伟强承担,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8442.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2778.51元、罚息190.39元、复利17.8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44元、保全费13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00.86元,由被告叶伟强负担454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