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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立成与张俊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成,张俊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杨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彪,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08号。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号。负责人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卫晓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立成与被告张俊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彪、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俊彪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潮阳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至宝坻区潮阳大道原筑西侧路口左转弯(张永乘车),适有杨立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吴琴乘车),津A×××××号小客车前部左侧与津H×××××号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永、吴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俊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成无责任。另被告张俊彪系津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都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5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2855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600元,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彪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都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俊彪驾驶的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为评估单方委托且对评估数额有异议,车辆没有必要施救,对评估费、拆解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俊彪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津H×××××号车被损坏,损失数额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论书确认损失数额为3285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俊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二被告紫金保险、都邦保险分别承保了津A×××××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张俊彪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32855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系因鉴定车辆损失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认定为1600元。3、施救费,原告对此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需要施救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拆解费,原告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45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余下损失324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立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立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45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杨立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已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张俊彪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