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希镇与张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镇,张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郑希镇。被告张招军。原告郑希镇诉被告张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招军未作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以郑希镇为出借人(甲方)、张招军为借款人(乙方),李开平为担保人(丙方),三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为期1个月,乙方从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之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归还给甲方,上述本息若延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现金交付乙方……”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为6221向被告张招军银行账号为6258转账交付50万元。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招军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担保人李开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招军向原告郑希镇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招军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希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郑希镇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郑希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张招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文洪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