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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56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7月4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就搬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如此婚姻实无维系的必要,故经慎重考虑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还有回旋的余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陈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领证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丙,现随叶某某共同生活;叶某某与陈某甲均为二次婚姻,其中陈某甲与前妻于2003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陈某甲母亲共同生活学习。叶某某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空调、太阳能、洗衣机,以及其他品牌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六条及生孩子时被子两条共八条。2015年4月22日,叶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新区南汇支行办理50000元的三年定期存款,同日、同地陈某甲银行帐号(邮储银行卡号6221502900022462063)向叶某某银行帐号(邮储银行卡号6217992900003899460)汇款25000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婚姻无维系必要而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销售(保修)清单、视频资料、诊断报告、病历、邵某某证人证言、盛某某证人证言、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表、定期存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叶某某以与陈某甲婚姻无维系必要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双方均为二次婚姻,且婚生女陈某丙年龄幼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更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照顾好女儿,故对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