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段丹与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段丹,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曹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广场34层,组织机构代码76269430-1。法定代表人黄强。原告段丹与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丹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丹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百灵路1号裙楼幢吊1-11门面一套(现门牌号为“渝北区旗山路8号附11号”),建筑面积154.55平方米,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数次迟延交房。2013年11月,被告在房屋未通气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为减轻损失,无奈接房。案涉房屋为商业门面,原告本与第三人签订了出租合同,因被告迟延交房,致使原告无法向承租方交付房屋,承担了违约责任15000元,同时造成租金损失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时间段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扣除交房时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391元,被告还应补足4160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609元;2、被告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华瓯·新界裙楼幢吊1-门面11号房屋安装天然气一户一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以被告华瓯公司为甲方、原告段丹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百灵路1号裙楼幢吊1-门面11,房屋属于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54.55平方米,套内面积148.32平方米,���成交价2387062元;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约定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气,天然气在业主装修完毕后按天然气公司验收达到标准后通气,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限期整改。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中载明:供气一户一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197062元及119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华瓯·新界延期交房通知书》,内容为:交房日期预计将延期到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交房时间向业主作出相应的赔偿。2013年6月18日,被告发出《致华瓯理想城(即华瓯·新界)业主公开信》,内容为:1、被告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向全体业主交房,力争在2013年11月提前交房;2、对于现已存在的延期交房情况,被告将严格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业主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选择自愿退房,业主选择退房的,被告将全力配合,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送达《接房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3日每天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在华瓯·理想城一期中庭(2、3号楼之间)集中交房,其余时间在华瓯·理想城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接房手续。2014年2月21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于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华瓯·新界裙楼幢吊1-门面11。2014年11月2日,原告接收了房屋。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费用结算单》,内容为: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91元。后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上述36391元违约金系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原告当时已付房款11970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举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签订双方为原告段丹及案外人余华,合同内容为:原告段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余华,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铺月租金为7000元/月,以后每一年租金递增5%;合同签订之日,余华向原告段丹交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是清水房,原告段丹给予余华一个月的免租期,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计收租金;原告段丹须于2013年1月1日将商铺交付余华使用。《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内容为:由于开发商延期交房,余华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同意合同于2013年3月1日解除;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向余华双倍返还���证金4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向余华支付35000元,除此之外,余华不得再向原告段丹追究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该协议下方载明:“今收到段丹违约金35000元。收款人:余华”。原告举示《门市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签订双方为原告段丹及案外人冯刚,合同内容为:原告段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刚,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另举示《天然气安装工程【代办】合同》、《天然气安装业务申请表》、《房屋产权人同意书》等,《天然气安装工程【代办】合同》载明签订双方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及冯刚,工程总计预算为76652元。原告称其与余华解除租赁合同后,又与冯刚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后来冯刚以通气费用过大等原因,没有租赁案涉房屋,当时原告已经随时可以接房,但因为房屋没有通气就没有接,如果冯刚愿意通气,原告可以立即接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华瓯·新界延期交房通知书、致华瓯理想城业主公开信、接房通知书、交房费用结算单、《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门市商铺租赁合同》、《天然气安装工程【代办】合同》、天然气安装业务申请表、房屋产权人同意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天然气一户一表的诉讼请求。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天然气,天然气在业主装修完毕后按天然气公司验收达到标准后通气,合同附件三约定了供气是一户一表,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原告安装天然气的一户一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4160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送达《接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接房,并在原告实际接房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391元,该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针对被告迟延交房行为的赔偿。同时,根据原告举示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余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以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原告赔偿责任的约定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余华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6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段丹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华瓯·新界裙楼幢吊1-门面11号房屋���装天然气一户一表;二、驳回原告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段丹负担939元,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园薇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