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辛明玉与毛润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明玉,毛润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明玉,女,1949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润礼,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李浩,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明玉因与被上诉人毛润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的房屋登记于辛明玉名下,2014年10月26日,辛明玉的丈夫及儿子雇请毛润礼和古真全维修上述房屋,双方谈好价格为500元。第二天即2014年10月27日,毛润礼和古真全依约进行房屋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屋顶破裂毛润礼坠落,辛明玉及其儿子将毛润礼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毛润礼出院。入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毛润礼支付了7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辛明玉支付。2014年11月17日,毛润礼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以及护理依赖程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毛润礼因外伤,属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毛润礼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贰年;3、毛润礼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毛润礼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辛明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709.2元(包括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2302元、护理费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43155.2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后期护理费224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709.2元,减去给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91709.2元)。诉讼中,辛明玉对毛润礼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以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润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润礼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其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90日。另查明:毛润礼系农业人口,长期在宜宾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毛润礼出院时,辛明玉支付了毛润礼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录像、录音、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润礼所维修的房屋系辛明玉所有,毛润礼和古真全维修房屋时,辛明玉也在现场,虽然辛明玉辩称自己委托儿子找二个年轻人来维修,且包干价500元,没有将维修房屋承包给毛润礼,只包给古真全,是古真全雇请的毛润礼,但辛明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认为毛润礼是受辛明玉雇请,毛润礼与辛明玉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毛润礼在维修房屋中受伤,辛明玉作为雇主应对毛润礼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对于后续医疗费9500元的部分,因重新鉴定时,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部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且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在程序上并无任何违法之外,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毛润礼诉请的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143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误工费230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8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应为240元(16天×15元/天);毛润礼诉请的后期护理费,根据采信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毛润礼的后期护理时限为90日,经计算为2209.8元(90天×28005元/年÷365天×32%);毛润礼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毛润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根据实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认定的毛润礼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7335元(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143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误工费230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8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护理费2209.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由辛明玉全部赔偿毛润礼,品迭辛明玉已支付的6000元后,辛明玉还应赔偿毛润礼171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辛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毛润礼各项损失共计171335元;二、驳回毛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辛明玉承担。一审宣判之后,辛明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子需要维修,找人翻修房子,但是并不是找的毛润礼而是古真全,当初古真全看了房子之后要价500元包干,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雇请毛润礼维修房屋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毛润礼受伤是因踩在不承重的水泥瓦上坠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事后工资是由古真全发放,可见上诉人与毛润礼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毛润礼将上诉人给付的医疗费发票已交新农合报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润礼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毛润礼之间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毛润礼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63274.98元,门诊费129.80元,共计63404.78元。其中毛润礼垫付7000元,辛明玉垫付56404.7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明玉所有的房屋翻修,需要雇请工人。虽然上诉人辛明玉没有单独与被上诉人毛润礼协商劳务费,但是,当古真全与毛润礼一同为上诉人辛明玉翻修房屋、提供劳务、上房维修房屋时,上诉人辛明玉并没有明确提出拒绝,默许了毛润礼上房对房屋进行修缮、翻新,且该类劳务的法律关系为典型的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上诉人辛明玉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辛明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毛润礼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依据,对上诉人辛明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毛润礼在为上诉人辛明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辛明玉应当承担雇员在劳务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毛润礼在提供劳务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自身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从房上坠落导致伤残,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辛明玉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雇主辛明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毛润礼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毛润礼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3404.78、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143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误工费230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8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护理费220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3739.78元。上诉人辛明玉承担70%即163617.85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毛润礼自行承担。上诉人辛明玉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辛明玉垫付的医疗费56404.78元、预付款6000元,上诉人辛明玉还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毛润礼赔偿款101213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由辛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毛润礼各项损失共计101213元;三、驳回毛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合计6201元,由上诉人辛明玉负担4340元,被上诉人毛润礼负担18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旭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