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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宝丰、鲍多英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丰,鲍多英,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赵宝丰,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鲍多英,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负责人韩凤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丰、鲍多英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据被告供电公司的申请,将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原告赵宝丰、鲍多英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对改造前的旧电表箱和改造后的新电表箱进行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希仁图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骄、人民陪审员雷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丰、原告赵宝丰及鲍多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的负责人韩凤武、委托代理人姚志福、于晶、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丰、鲍多英诉称,赵方磊系辽宁省沈阳理工大学大一学生,2014年4月28日回大雁度5.1假期,第二天早晨7点40分左右起床后在家中卫生间洗澡时触电,当时喊叫母亲施救,母亲前来施救险些被电,去门外拉下电闸,并立即告知当时未在家的丈夫赵宝丰,赵宝丰给120急救打电话,120赶到时赵方磊已死亡。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处理,当时原告查看本单元及本栋楼房其他单元入户线路,发现被告供电公司在2012年7月改造线路时将原告家原有的漏电保护器拆除,同时发现本楼其他单元原有进户线全部剪断,重新布线引入各户。经旗公安局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确认死者赵方磊系电击致心脏出血而死亡,根据公安局的鉴定和事故现场线路改造情况,原告初步判断,被告对赵方磊的死亡事故负有责任,为此原告委托河北省邯郸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方磊电击死亡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由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全程跟踪监控,发现以下问题:1、原告所住单元的PE线从旧电表箱全部剪断;2、改造后室外入户PE线与室内PE线未连接;3、原告家的进户箱原存有的漏电保护器缺失(被施工单位拆除);4、改造后施工单位将漏电保护器的两线接错,同时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原因:一是受害人存在日常用电安全的疏忽大意,即在极端潮湿的环境中使用了不能防水和防潮的多功能插座,导致漏电;二是被告在施工改造时将原有的漏电保护器拆掉,而又将新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两线接错;三是被告在施工改造时将单元PE线在楼内剪断,导致户内PE线未接地;四是被告在施工改造时未将单元PE线与室内PE线连接;五是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被告在改造时应当通知用户而没有通知用户,强行施工;六是改造后的新电表箱处于楼道内公共场所,应当加锁防护而没有加锁,不能保证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为此,被告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进行严格施工验收,盲目投入使用,又欠缺用电安全监督和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受害人缺乏安全用电常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在改造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与赵方磊死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6900元(28350元×20年×70%)、丧葬费17984.05元(51383元/12个月×6个月×70%)、尸检费3500元(5000元×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0元(30000元×70%),共计489384.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儿子赵方磊使用的用电设施属于原告产权范围内的用电设施,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线路改造,是国家于2009年出台的一项惠民政策,属于2009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扩大内需农网完善项目工程的一部分,由国家出资为包括原告所有的楼房在内的115栋大雁镇居民楼更换电缆和表计,同时为安全又增加了新的漏电保护器。被告将该工程对外发包,并与浩明公司签订《电力改造工程发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此项公益工程并施工,于2010年3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该工程改造住户的入户电源侧,并加装漏电保护器,是对原有设备的以旧换新工程,加装漏电保护器是为了增加一道安全保险,施工中对住户其它用电设施根本没有任何改动,原有设施依旧保持原有状态,这些改造后的设施和新增加的漏电保护器使用的是公益款,所有权则依附于不动产物权,完全属于接受改造的用户,原告的住宅正是如此。电力运行设施分为供电设施和用电设施,而原告所在的楼房属于住宅楼,该楼房内的用电设施依附于不动产物权,产权原属于开发商,后因楼房出售或产权转让,用电设施产权由新的房屋买受人或受让人作为产权人享有,这些用电设施的产权还存在全体业主共有共用和个人业主专有专用之分,根据《物权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原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其他具有独立性的排他性的依附于房屋专有部分的照明设施、设备属于业主专有专用,由此得出,该楼房内部的用电设施作为房屋的不动产附属部分要么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要么属于个别房屋业主专有,而本案中入户电源侧和加装的漏电保护器是为原告所有的住宅完成,依附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属于原告所有,依据法律规定的“高压电”的范围可以得出,民用220伏电压为非高压之电压,涉案楼房属于非高压电的用电范围。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可以确认居民用电电源用电的,以供电接户线最后支持物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入户方向的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假设不考虑该楼房外部供电和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根据现有的规定也足以证实上述楼房内部用电设施,产权由原告专有专用,维护用电设施责任的基础是根据产权归属来确定的,既然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于房屋业主,故依法应由业主作为责任主体采取措施维护、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公用低压(居民用电)电源用电的,以供电接户线最后支持物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入户方向的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本案原告所在房屋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即为用电设施入户前的电线杆接线处,故入户后的计数电表及漏电保护器的所有权均归用户所有,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用户自行管理和使用,被告不再主动管理,只有用户反映有问题时被告才到用户产权范围内查看并提出相关建议,而事发时,被告未接到任何情况反映。假设原告所述接错线的问题,而涉案楼房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漏电事故应早已发生,怎么可能在工程完成多年后才发生事故,合理的解释是该漏电保护器被个人人为改动,是谁私下改动了线路,原告应承担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发生不能排除用户在自身产权范围内的用电设施使用期间自行私下更改接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发生事故的设施正是位于原告的产权范围内,故用户应自己依法承担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赵方磊是洗澡时触电身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使用不能防潮防水的插座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过错非常明显,且漏电保护器系原告产权范围内的设施,被告未改动,根据旗公安局案卷,原告使用希望电器公司生产的“阿里山泉”牌热水器,根据现场照片可见热水器上下两端接线处用黑胶布缠绕电线,电线是从房顶引出的一根电线,还有不能防水防潮的多功能插座,极具安全隐患。原告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其室内电源开关有问题,曾发生连电现象,也维修过,事发当时,电源开关确实存在问题,足以反映原告自身过错明显。原告的用电设施属于非高压线路部分,不适用法律规定的高压电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为一般的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所谓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的供电系统出现了供电安全质量问题并导致损害后果,而本案供电系统运行正常,没有安全和质量的问题,是非供电企业所有的受电系统里面的设备出现因私接乱接导致维护不到位的安全隐患所致,故本案不属于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事故,属于业主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国有供电单位,仅对原告不按质量标准不安全供电而对其他用电用户能够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安全供电,出现这种差别性待遇的可能性不存在,供电单位即便想采取对同一栋楼房内的每家每户单独供电方式供电,现有的供电设备和技术能力所达不到的,假设出现所谓的厚此薄彼的供电质量安全问题,涉案楼房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漏电或短路等事故也应早已发生,怎么可能在楼房工程完成多年后才发生事故,因此,原告对赵方磊的死亡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计算损害后果是错误的,被告对计算方法和数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被告浩明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被告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电线杆为分界点,由业主共同共有,是开发商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原告的楼是旧楼,现在不知道开发商是谁,开发商完成开发任务后,所有线路和设施应该由物业公司维护,原告所在的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不应归供电企业。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也应为本案当事人,对相关保护装置是否健全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系施工合同关系,电力改造工程于2010年3月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维护的职责。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真实,鉴定现场是否为案发第一现场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2010年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施工现场状况一致,不可能在交付使用4年后发生用电事故,被告已完成各项义务,并验收合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赵宝丰、鲍多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1张、死亡注销证明、人口户籍证明2份,以证实死者赵方磊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鉴定,赵方磊系因电击而死亡,支付现场勘验、尸体检验费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后果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死者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死亡原因及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二、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以证实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原告所住102室原有的漏电保护器被施工单位拆除,改造单位新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施工改造单位将PE线截断,用电管理单位对被告浩明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未进行严格验收。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称,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与被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由配电工程师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员为变电工程师,其跨越变电领域到配电领域进行鉴定属于超越变电范围、超越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中陈述工程未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反映出鉴定过程的随意性;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谁是配电工程改造的施工单位及是谁剪断了地线,是谁的原因造成接线错误,没有明确新的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是哪方造成的,因为被告不是施工单位,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证明漏电事故引发的电器为卫生间内不防潮、不防水的普通插座,说明受害人使用该插座存在疏忽大意的严重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浩明公司称,鉴定意见依据的实际情况及现场照片,与我公司交工时的情形不一致,故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三、照片7张,以证实原有的漏电保护器被拆掉,改造后的新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原告所住的46栋楼房线路改造不规范,47栋楼改造的比较规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称,原告标注的第25、26、27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发后的现场照片,但与我公司当初验收的情况不符,是人为造成,非被告造成,对其它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与被告无关,责任应根据产权分界点确定,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浩明公司称,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安人员在场,也不能证明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标注的第25、26、27页照片,因被告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28页3张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也无法确认地点,故本院不予确认,第29页照片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卷里的现场相符,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四、39栋、40栋线路改造后的照片2张,以证实原告居住的位于大雁镇北河运销46栋3单元没有接地线,而39栋、40栋接有地线。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称,不能确定接地线及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中的设备,原告的热水器漏电,系因室内未接地线造成,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浩明公司称,不能证明上述2张照片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系专业性问题,不能仅凭照片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确认。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电力改造工程发承包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供电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将配电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浩明公司施工。经质证,原告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实际施工日期为2012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浩明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牙克石供电局单项工程验收报告1份,以证实包括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在内的涉案电力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系位于大雁镇北河47栋楼的报告,非原告所指的46栋楼。被告浩明公司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我公司施工后经被告供电公司进行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验收报告并未体现涉案楼房的电力改造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产权分界点示意图及照片2张,以证实原告的住宅、用电设施与供电设施分界点在10KV北民线雁北47栋005号电线杆处,该分界点入户方向的产权归用户所有,依据相关规定由用户或委托物业维护管理。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电表箱、漏电保护器由被告供电公司安装,安装前后没有通知用户,交付使用时也没有通知用户,上述设施应由被告所有。被告浩明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从该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以电线杆为分界点及分界点入户方向的产权归用户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照片15张,以证实原告所居住楼房单元内的保护器与其他相邻住户不同,有错接现象,该保护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对错接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浩明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五、照片3张,以证实通过对原告所居住楼房同单元3楼住户的插座检测,楼房接地线不仅存在,且功能正常,故损害后果与该楼接地线无关。经质证,原告称,上述照片不是我家的,该组照片能够证明接地线带电,但不能证明安全接地。被告浩明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确认。六、供电营业规则1份,以证实有关产权分界点的规定,按产权归属确定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称,该规则没有确定分界点。被告浩明公司称,该规则与国家法律不相冲突,规定了产权分界点,依据界线划分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规则中关于分界点的规定并不明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被告供电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鄂温克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调查卷、鉴定文书卷宗共3册,证明2014年4月29日,赵方磊在家中(位于大雁镇北河运销46栋楼3单元102室)洗澡过程中因电击死亡。经质证,原告称,认可家中插座具有安全隐患,但是一部分责任,不应是全部责任。经被告供电公司质证,原告使用的阿里山牌热水器上下两端接线处均用黑胶布缠绕,电线是从房顶引出的一根电线,带有不能防水防潮的多功能普通插座,具有安全隐患。原告鲍多英在笔录中陈述,家中曾发生连电事故,并维修,证明被害人在原告用电设施产权范围内用电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浩明公司称,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到原告的家即大雁镇北河运销46栋3单元102室现场查看,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里的热水器连接相线、零线,未连接地线。经质证,原告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庭察看了室内现场,并未察看楼道中的保护器及接线情况,其他几栋楼已连接地线,唯有原告所居住的46栋未连接地线。被告供电公司称,关于现场漏电保护器没有变动,其他是否有变动不清楚,对热水器的接线情况也无异议。被告浩明公司称,此次调查我公司未参与,无法证明现场是否与我公司施工时的情况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调查笔录是由本院工作人员对事发现场的调查,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儿子赵方磊(1996年4月21日出生)于2014年4月29日在家中洗澡过程中死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鉴定,死者赵方磊系因电击而死亡。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大雁镇北河运销46栋楼的用电设施改造工程经被告供电公司发包,由被告浩明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设备、材料由被告供电公司提供。二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负有监管责任,被告浩明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家里的热水器仅连接相线与零线,未连接地线,且使用没有防水功能的插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具有供电合同关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保证安全供电。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未尽用电安全检查义务,漏电保护器接线错误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仍提供供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浩明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供电公司虽认可其实施的改造工程通过验收,但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居住楼房的改造工程通过验收,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的接线错误不是由其造成,二被告对赵方磊的死亡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常识,热水器在电源插座必须有可靠接地才能通电使用,但二原告的热水器未连接地线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且在卫生间使用没有防水功能的插座,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赵方磊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对赵方磊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关于产权分界点在电线杆处,分界点入户方向的产权归用户所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供电营业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产权分界点为电线杆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二被告对赵方磊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诉求,本院评析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396900元的诉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67000元(28350元×20年),二被告应承担170100元(567000元×30%),本院予以维护;2、关于丧葬费17984.05元的诉求,根据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7228元(4538元×6月),二被告应承担8168.40元(27228元×30%),本院予以维护;3、关于尸检费3500元的诉求,因该项费用系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尸体检验产生,属合理的支出,故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500元(5000元×3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因二原告均无职业,赵方磊系尚在校读书的大学生,其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关于鉴定费2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二被告应赔付二原告199768.40元(170100元+8168.40元+1500元+2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宝丰、鲍多英死亡赔偿金170100元、丧葬费8168.40元、尸检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9768.40元;二、驳回原告赵宝丰、鲍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原告赵宝丰、鲍多英负担4345元,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仁图雅审 判 员 敖  骄人民陪审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建 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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