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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自雹诉邱定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雹。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定超。委托代理人周松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保县恒晨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自雹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康保县恒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0日,张自雹(甲方)、余某某(乙方)作为出让人,被上诉人邱定超(丙方)作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2年7月2日收购恒晨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按约应向该公司原股东张喜、侯文章、吴玉忠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现甲、乙方拟将恒晨公司仍按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再度转让给丙方,为此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及变更工商登记。1、甲方和乙方将其持有的恒晨公司各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甲方和乙方出让的股权;2、协议各方约定办理乙方与丙方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办理甲方与丙方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4月前。二、证照移交内容及变更户名登记。1、协议各方确认丙方支付的转让对价已经包含了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权益,也包括了目标公司申请取得的采矿经营权,以及目标公司名下的石矿、设备和厂房,包括一厂和二厂。2、甲、乙方应移交给丙方的资产和证照包括:(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原件:证号***;(2)税务登记证正副有效原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有效原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章、网银、密码支付器、银行票据和开户资料(如有一般户一同转让)、发票申购本和发票;(5)采矿许可证有效原件1,证号C***7028,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含矿区内现有的全部厂房、设备和现存的石材板材的所有权;(6)采矿许可证有效原件2,证号C***3457,位于康保县北纬4号石材加工区的矿山采矿权和经营权,矿区矿围以采矿证载明的矿区坐标为准,含矿区内现有的全部厂房、设备和现存的石材板材的所有权;(7)安全许可证有效原件;(8)……;3、基于本协议项下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等与采矿相关的证照户名(法定代表人)从原股东名下变更为甲方后需要一年后才可以再次变更的原因,协议各方确定《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的事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甲方和乙方有责任尽早将上列证照登记的矿主变更为丙方,丙方自行承担变更及转让事宜所需的税费,甲、乙方自行承担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三、转让价及支付。1、目标公司的转让价包括股权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2、基于甲方和乙方应付原股东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尚未付清,协议各方同意由丙方按照甲方和乙方与原股东约定的条件将转让款先行代为付清原股东的欠款,余额部分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清算方法处理。甲、乙方应当将上述付款事宜通知原股东。四、……。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守约方可以用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甲、乙方因违约而导致转让协议解除的,应返还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九、特别约定。甲方仅系乙方的股权代持人,应全力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与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恒晨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当天,张自雹作为甲方(出让人)、余某某作为乙方(出让人)、邱定超作为丙方(受让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协议各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甲、乙方于2012年7月2日收购恒晨公司时除按约定应向目标公司股东张喜、侯文章、吴玉忠(原股东)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外,还同时与目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沙富有、沙江海(原实际投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价为12,000,000元,且上述转让费均未付清。……1、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和乙方将与原实际投资人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除第一条第6项三老虎花岗岩矿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丙方。2、根据甲方和乙方与原实际投资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甲、乙方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给原实际投资人的转让款在扣除三老虎花岗岩矿有限责任公司折价2,500,000元后,由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代为向原实际投资人支付,丙方无需向甲方和乙方支付,并据此受让甲方和乙方与实际投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在目标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包括所有设备、厂房的所有权。甲、乙方应当将上述转让通知原实际投资人。……4、甲、乙方因违约而导致转让协议解除,应当返还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6、本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参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执行。……7、特别约定:甲方仅系乙方的股权代持人,应全力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与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目标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恒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00元。股东为张喜出资152,000元,占投资比例76%;侯文章出资29,000元,占投资比例14.5%;吴玉忠出资19,000元,占投资比例9.5%。2012年,股东变更为张自雹、余某某,出资分别为100,000元,各占公司50%股权。2013年,股东变更为邱定超、张自雹,出资分别为100,000元,各占公司50%股权。目前,恒晨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邱定超和张自雹,持股比例分别为45%、45%和10%。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张喜(甲方)、候文章(乙方)、吴玉忠(丙方)(以上三人合称出让方)与张自雹(丁方)、余某某(戊方)(以上二人合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各自所持恒晨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转让内容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原件:证号***;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原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章、网银、密码支付器、银行票据和开户资料如有一般户一同转让(均为有效证件);5、公司所有股权及权益;6、恒晨公司三老虎花岗岩有限责任公司;7、采矿许可证(1)(证号C***7028)有效原件,矿山(机器设备、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经营权,所属权,地址:康保县石材加工园区;8、采矿许可证(2)(证号C***3457)有效原件,矿山(机器设备、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经营权,所属权,地址:康保县北纬4号;9、安全许可证有效原件;10、恒晨公司加工园区一厂、二厂所有的厂房设备、机器、挖掘机、叉车及固定的一切设施,板材及荒料。二、付款时间方式如下:双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字确认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200,000元;另受让方补助款(开采矿时的投资款、机器设备费用)2,000,000元待转让所有内容(见条款第一项)变更到受让方名下后付清。……原审法院又查明,邱定超、张自雹双方对于应由邱定超向原股东、实际出资人支付转让款并无异议,且原股东、实际出资人也认可应由邱定超直接向其支付转让款。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张自雹已经离开恒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应由张自雹交接的内容已经交接完毕;公司的公章目前由邱定超持有;股权转让之后,张自雹未参加过恒晨公司股东会,也未取得过恒晨公司分红。张自雹称全部股权转让款应是14,200,000元,股权转让时其已经向原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张喜、沙江海等人支付了1,200,000元,原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诺待邱定超将全部款项付清后,原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才将款项归还张自雹;对于恒晨公司的增资事宜,张自雹于本案诉讼中才知晓。邱定超因张自雹经多次催促未按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张自雹将恒晨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邱定超名下;2、张自雹赔付邱定超以100,000元(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变更至邱定超名下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邱定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张自雹将恒晨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邱定超名下,恒晨公司应予以配合。原审法院认为,邱定超与张自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自雹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张自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邱定超应当向案外人支付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价款,而该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由于邱定超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邱定超认为,其与案外人曾签订协议,约定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转让款应于案外人办理了新三证后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其直接向案外人支付转让款,而无需向张自雹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对于张自雹和案外人余某某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均明确张自雹系余某某的股权代持人,只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而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该协议中记载,张自雹仅系名义股东,应全力配合余某某和邱定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目标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张自雹不享有取得股权转让款对价的权利,不应就邱定超尚未全部履行向案外人的付款义务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张自雹对于其与余某某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不予认可,表示张自雹已向案外人支付了1,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故其为实际的股东。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张自雹虽曾向案外人支付过钱款,邱定超也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与余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另外,若张自雹已履行了部分向案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该已支付的部分应为邱定超应向张自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应由邱定超向张自雹支付,而邱定超仅需向案外人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即可。但张自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其与案外人之间约定,张自雹已支付的1,200,000元应由案外人向其归还,故也不能排除张自雹向案外人支付1,200,000元为其履行其他债务。由于张自雹未能提供确实证据推翻其仅系名义股东的事实,对于张自雹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还注意到,张自雹于2012年7月被登记为恒晨公司股东,尚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前,于2013年1月即与邱定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期间间隔时间较短。原审庭审中张自雹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交接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张自雹也未再去过恒晨公司,对于恒晨公司增资的事宜也不知道。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余某某早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且在协议中也约定了张自雹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可见,对于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各方并无异议。诉讼中,恒晨公司也称其曾要求过张自雹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由于股权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仅为备案登记,并不以登记作为交付要件,受让股权的股东也不以登记取得股东身份。因此,张自雹目前虽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张自雹与余某某名下的股权实际早已交付给邱定超。既然股权已交付完毕,邱定超已取得股东的实质性权利,其工商登记的内容应当与公司内部实际持股情况一致,邱定超请求名义股东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自雹已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张自雹得依据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张自雹虽未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本案中张自雹的违约情形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审庭审中邱定超也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失。由于张自雹仅系名义股东,且股东的工商登记仅是备案登记,并不影响邱定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邱定超请求张自雹赔偿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变更至邱定超名下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自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登记在张自雹名下恒晨公司10%的股权变更给邱定超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恒晨公司应予以配合;二、驳回邱定超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1.60元,由邱定超负担1,221.60元,张自雹负担40元。判决后,张自雹上诉称:一、其与邱定超及案外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相应的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约定邱定超受让恒晨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是14,200,000元。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邱定超应将其中的1,200,000元支付给张自雹。而邱定超应于股权过户登记前付清股权转让款,现邱定超未付清该些款项,故张自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本案应追加沙江海、沙富有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余某某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邱定超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邱定超答辩称:不同意张自雹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约定,邱定超无义务向张自雹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某某为躲避债务现人在国外,且余某某与张自雹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余某某可能会发表不属实的意见,故不同意追加余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自雹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第一,张自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股权转让款由邱定超支付给案外人,当事人确认案外人也清楚该些款项由邱定超支付。因此张自雹主张的1,20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非由邱定超直接支付给张自雹。其次,张自雹提供的余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的“证明”中也明确了该1,200,000元由张喜、沙江海收到邱定超股权转让款后再返还给张自雹,而非由邱定超直接向张自雹支付。再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张自雹仅为余某某的股权代持人,其合同义务为配合邱定超办理与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因此张自雹对邱定超要求办理其持有的恒晨公司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无权提出异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张自雹要求邱定超先行向其支付1,200,000元股权款,无合同依据,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依据。第二,本案应否追加余某某为共同被告,沙江海、沙富有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张自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余某某、沙江海等人到庭认可张自雹支付过1,200,000元股权转让款,也不能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本院上述已阐明的理由,张自雹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张自雹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自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自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