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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小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7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军。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小军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胤隆汇浴场大厅内,以1300元的价格将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61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小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小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王小军上诉提出:其不清楚烟盒内另有冰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军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上诉人王小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另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小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