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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朱汝立、余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朱汝立,余龙,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王云鹤。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被告:朱汝立。被告:余龙。被告:彭某。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朱汝立、余龙、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汝立签订的编号为(33030715010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493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朱汝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82.6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3.被告余龙、彭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贞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汝立、余龙、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汝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3814.3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余龙、彭某签订编号为(3303071404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49303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朱汝立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3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银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债权银行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7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朱汝立签订编号为(33030715010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49301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轮胎等货物,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93‰,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03071404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4930325)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汝立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朱汝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欠息3814.32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汝立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拖欠利息,显属无理,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余龙、彭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汝立、余龙、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汝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3814.3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龙、彭淑英在1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朱汝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朱汝立、余龙、彭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