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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郝志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志红,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董宋村人,住。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志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志红及其辩护人郭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郝志红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邑县东良庄道口处时,与郝荣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郝荣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郝志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张某报警。被告人郝志红在明知同车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郝志红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出具的肇事二车辆的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河北医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被害人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高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支款条、谅解书,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志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肇事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能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量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量刑时亦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虽能当庭积极认罪,因该情节与自首属重复评价,故对该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不再予以从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