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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9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覃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蒙某三、罗某成、韦某强(三人已判刑)及一名陌生男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某屯后山牛场盗走蒙某华的三头黄牛、何某高的两头母水牛、何某正的一头母水牛、何某敢的一头母水牛、何某长的一头母水牛、何某强的一头母水牛、何某江的一头母水牛。后蒙某三等人将盗得的牛运到宜州市的一家牛行出售得赃款约3万元,之后被告人蒙某分得6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十头牛共价值人民589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有如下减轻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主动筹借资金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的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2000元,缴纳罚金10000元;2、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本案七被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22000元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蒙某三、罗某成、韦某强(三人已判刑)及一名陌生男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某屯后山牛场盗走蒙某华的三头黄牛、何某高的两头母水牛、何某正的一头母水牛、何某敢的一头母水牛、何某长的一头母水牛、何某强的一头母水牛、何某江的一头母水牛。后蒙某三等人将盗得的牛运到宜州市的一家牛行出售得赃款约3万元,之后被告人蒙某、蒙某三、罗某成每人各分得赃款6000元,韦某强分得5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十头牛共价值人民589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蒙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000元[(减去原先另案已经赔偿人均397元,被告人韦某强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蒙某三赔偿的3000元,两被告人共同赔偿的13000元,7被害人人均1857元)]同时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受害人蒙某华、何某高、何某正、何某敢、何某长、何某强、何某江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受害人蒙某华、何某高、何某正、何某敢、何某长、何某强、何某江的陈述,同案已决罪犯蒙某三、罗某成、韦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的收据,刑事谅解书,环公刑委字(2012)第00XXX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环价鉴证(2012)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公刑鉴通字(2012)003XX-003X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蒙某三、罗某成、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890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另案已决的三罪犯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畏罪潜逃几年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蒙某与已决罪犯蒙某三、韦某强、罗某成共同赔偿受害人何某正、何某敢、何某长、何某强、何某高、何某江、蒙某华被盗物品经济损失21121元,被告人蒙某与蒙某三、韦某强、罗某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江平审 判 员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