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合豪中豪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合豪中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合豪中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536号金鹏物流园B区D栋第一层65#,组织机构代码683767111。法定代表人徐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茜,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东明,男。上诉人深圳市信合豪中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豪中豪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杨东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信合豪中豪公司司机,于2014年6月28日15时20分按公司要求送货至沙井发富行公司,协助卸货过程中货物滑倒导致其右手臂骨折及牙齿脱落。杨东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诊疗材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病历材料就诊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16时10分,主诉为“30分钟前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上第3牙冠折、右上第1、2齿缺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劳动合同系信合豪中豪公司与杨东明签订,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岗位为司机。徐某某证人证言称,其与杨东明同为信合豪中豪公司货车司机,2014年6月28日下午,其安排杨东明去沙井发富行公司送货,杨东明在协助工厂人员卸货的时候,发生栈板货物倒塌,导致杨东明右手臂骨折及牙齿脱落。送货证明记载开单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13时10分,制单人为徐某某,司机为杨东明,目的地为沙井,上述送货证明盖有信合豪中豪公司公章。市人社局收到杨东明的申请材料后,向信合豪中豪公司发出了深人保伤通字(2014)第017001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协助调查。信合豪中豪公司出具回复称,2014年6月28日,我司杨东明司机按照公司经理徐某某的安排送货至沙井发富行公司,在协助工厂人员卸货的工作中货物倒塌,造成杨东明右手骨折及牙齿脱落;公司同意杨东明司机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l5]第3500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东明于2014年6月28日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信合豪中豪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500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东明于2014年6月28日受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东明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结合杨东明提交的诊疗材料、送货说明、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杨东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信合豪中豪公司称杨东明系在协助卸货时受伤,卸货并非杨东明的工作职责,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杨东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送货证明等材料,已经就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信合豪中豪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杨东明作为送货司机,协助卸货属于其工作的合理内容。市人社局认定杨东明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妥,信合豪中豪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3500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信合豪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信合豪中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杨东明的职务为司机,而作为公司司机之职责仅仅要求送货,而未要求卸货,但杨东明受伤却恰恰是受收货人之请求主动要求帮忙卸货造成的,该种情况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卸货义务是属于杨东明工作的合理内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杨东明为信合豪中豪公司的送货司机,在卸货交接过程中受伤,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信合豪中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杨东明受伤情况予以确认,并由法人签字公司盖章,在市人社局就工伤调查过程中,信合豪中豪公司也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杨东明受伤事实,故市人社局依法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杨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参诉意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东明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东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经查,杨东明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于2014年6月28日接受信合豪中豪公司的指派送货至深井发富行公司,协助卸货过程中货物滑倒导致其受伤,市人社局根据病历材料、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认定杨东明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信合豪中豪公司主张杨东明职务为司机,仅要求送货,而未要求卸货,杨东明的受伤是受收货人之请求主动要求帮忙卸货造成,不能认定工伤。经查,信合豪中豪公司与杨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司机,对于司机具体的职责没有明确的约定,杨东明作为司机,运送货物,其工作是信合豪中豪公司的业务内容,参与卸货属于合理工作范畴。信合豪中豪公司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信合豪中豪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信合豪中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信合豪中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赵 娇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