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新骅、陆姚飞与吴静琴、曹新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骅,陆姚飞,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77号原告:赵新骅,农民。原告:陆姚飞,居民。被告:吴静琴,农民。被告:曹新旦,农民。被告:曹国栋,农民。原告赵新骅、陆姚飞为与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2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新骅、陆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向原告赵新骅、陆姚飞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骅、陆姚飞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曹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