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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守正、萧嘉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守正,萧嘉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守正,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萧嘉敏,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守正、萧嘉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正、萧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黄守正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36的信用卡。后被告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不归还,至2015年1月12日止拖欠原告本息、滞纳金等共计325328.66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被告萧嘉敏与黄守正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守正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合计325328.66元,及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黄守正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萧嘉敏对被告黄守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守正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85335.02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主体资料;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流水清单;4.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资料;5.婚姻登记叙述证明。被告黄守正、萧嘉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萧嘉敏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大道××时代××花园××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40328.66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黄守正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申请人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出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申请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3.本合约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合约的一切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黄守正核发了卡号为51×××36的信用卡。之后,黄守正持卡进行消费,多期未能依期还款,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12日,黄守正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各项费用合计385335.02元,其中本金2742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9513.88元、滞纳金91621.14元。再查:黄守正与萧嘉敏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9日在澳门××行政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黄守正、萧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黄守正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黄守正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要求黄守正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中行中山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并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且该律师费确定必然会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中行中山分行承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萧嘉敏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守正、萧嘉敏均是澳门居民且在澳门登记结婚,并无证据证明黄守正、萧嘉敏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黄守正、萧嘉敏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澳门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第一款d项规定,夫妻任一方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设定之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负责,但能证明有关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或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者除外。由于诉争债务是黄守正在婚后所设定之债务,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关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或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按照上述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争债务。另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条c项的规定,夫妻财产制采用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取得共同财产制)者,对于由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应先以夫妻之共同财产承担,如无共同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任一方之个人财产连带承担。故两被告应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诉争债务,如无共同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任一被告之个人财产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依据澳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正、萧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85335.0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两被告应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诉争债务,如无共同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任一被告之个人财产连带承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财产保全费2222元,合计862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7元,由被告黄守正、萧嘉敏共同负担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守正、萧嘉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婉芬陈诗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