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知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新丰镇洪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新丰镇洪剑批发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丰市新丰镇洪剑批发部,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金墩小街。经营者顾龙芳。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洪剑批发部(以下简称洪剑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知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其“解百纳”商标创立于1937年。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4年8月6日,张裕股份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洪剑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红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某甲所购商品予以封存。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一标有休闲购物字样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内装有一瓶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纳”字样,生产厂家为中法合资安徽皇藏莱登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张裕股份公司主张的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张裕股份公司。另查明,洪剑批发部于2000年1月4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5000元,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者为顾龙芳。一审法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经审查,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洪剑批发部所销售。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洪剑批发部未能提供该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洪剑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解百纳”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剑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洪剑批发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张裕股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洪剑批发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一审中张裕股份公司提供的收据一张,不能证明购买物品为所争议的葡萄酒,洪剑批发部并未销售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无从谈起。2、公证文书违反了公证规则,跨区域公证,也不能证明公证员到达公证现场。3、查阅省司法厅关于公证人员的相关公告,并无公证人员某乙。4、张裕股份公司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合作,在盐城进行多起所谓维权,其合作不符合公证规定,在利益面前所作的单方公证,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张裕股份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核实,该公证处有名为陈旭的公证人员,其于2013年11月3日取得职业证书,证书编号为110011120130675。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张裕股份公司的调查人员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调查人员一起来到洪剑批发部,对洪剑批发部销售假冒“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对保全过程作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在保全证据过程中,洪剑批发部出具的收据并未明确是何种商品,但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照片等,可以明确公证保全的商品是涉案商品,因此上诉人关于未销售涉案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异地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异地公证,《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区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内容,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旭的身份问题,本院经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核实,陈旭为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因此上诉人关于公证人员身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裕股份公司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合作公证,系单方公证,显失公平的观点,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依张裕股份公司调查人员的申请,对洪剑批发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公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单方公证、显失公平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洪剑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