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农民。原告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祁雅丽,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长子祁志鹏,现上大学。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发现性格不合,脾气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六间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0元依法分担。原告提交证据有:滦南县胡各庄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在外务工,时常回家,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祁雅丽,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长子祁志鹏,现上大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彼此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