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幸与范德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范德财,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王幸,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财,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孙琴。被告: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范超超。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范超超。被告: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范超超。原告王幸诉被告范德财、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财、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幸诉称:2013年11月2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范德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2013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四次转账至范德财账户。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原告分两次从银行转账至被告范德财账户。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相关担保单位。2014年8月31日,被告范德财出具了《承诺书》:本人范德财借王辛230万元,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3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承诺不能兑现,任由处置公司财产。《承诺书》加盖了第四、第五被告公章确认。2014年11月23日,因第一被告约定归还本金和30万元利息承诺不能兑现,第一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借到原告60万元(该60万元系借款利息),此款在2015年元月29日还清,以池州市两个公司作为担保。借条由第二、第四、第五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然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德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60万元;2、判令被告范德财承担从2015年元月30日起按200万本金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范德财、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王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个人取款回单五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转账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利息借条,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担保单位担保的事实。范德财、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王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范德财向王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借款在2013年12月28日归还。”范德财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江隆月在保证人处签名。上述100万元,王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3日和12月5日汇入范德财银行账户。2014年1月13日,范德财再向王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有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苏珣提供担保。”范德财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隆月分别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签名,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空白处盖章。上述100万元,王幸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和14日汇入范德财银行账户。2014年8月31日,范德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范德财借王幸人民币贰百叁拾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承诺不兑现任由处置公司财产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11月23日,范德财向王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元月29日还清以池州市两个公司作为担保”,范德财在借款人处签名,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在庭审中,王幸陈述2014年8月31日范德财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23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和2014年11月23日范德财出具的借条中的60万元,均系借款利息,且60万元包含30万元,该60万元系2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并陈述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90号保全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范德财、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德财出具的借条及王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范德财向王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应予归还。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范德财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表示在范德财到期不兑现还款义务时任由处置公司财产,且在范德财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实为借款利息60万元借条上明确为该款担保,故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认定为上述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王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德财追偿。对王幸要求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范德财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故该笔100万元借款应认定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和范德财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范德财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借款人处盖章,亦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而在借条空白处盖章,且王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在范德财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在范德财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借条空白处盖章,借条载明的担保公司也未列明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故对王幸要求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幸要求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在范德财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故只能认定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笔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王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幸在庭审中陈述该笔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3日,而王幸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要求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且王幸亦未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王幸要求安庆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万元及从2015年元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本金2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本金按6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至2103年12月4日,本金按90万元计,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2日,本金按100万元计,2014年1月13日本金按150万元计,自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按200万元计);二、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范德财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德财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王幸负担800元、由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