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喜波与王树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X,女,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X,男,汉族,职业厨师。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后因二人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王X离婚;2、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离婚家出走至今。婚间原告母亲赠予原告刘X平房一处,该平房回迁楼房时,原、被告为装修楼房、购买日用品等支付400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该40000元应做为婚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第二、被告不同意抚养婚生子王XX。被告现靠打工生活,月收入4500元,另有老父亲需要赡养,所以被告要求婚生子王XX由原告刘X抚养,其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王X于2002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XX。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刘X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王XX一直跟随被告王X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X抚养。另查明,婚间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一、原告母亲于原、被告婚间赠予原告刘X个人平房一处,后该平房回迁为楼房,原、被告为装修该楼房及购买日用品共支付40000元,该40000元应视为婚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第二、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装修楼房及购买日用品一事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其表示双方为装修楼房及购买日用品仅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王X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争吵,产生矛盾,且原告自2013年6月离家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子王XX已满两周岁,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自称其系面点学徒,月薪1500元,故本院综合原告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婚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被告辩称双方为装修原告刘X个人所有的楼房及购买日用品共支付4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000元无异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20000元认定为婚间共同财产,剩余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平均分割,考虑装修的楼房系原告个人所有,应由原告刘X给付被告夫妻财产的份额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刘X每月给付子抚养费4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王XX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间财产:装修原告房屋及购买日用品支出20000元,由原告刘X给付被告王X1000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所购日用品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X与被告王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