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培红、陆培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培红,陆培菊,XXX,吴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2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贤,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陆培红。被告陆培菊。被告XXX。被告吴祖民。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培红、陆培菊、XXX、吴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贤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培红发放贷款1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陆培红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培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4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2、被告陆培菊、XXX、吴祖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陆培红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个人贷款业务申请书》、四被告与原告下属张芝山支行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培红间的借贷关系、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陆培红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陆培红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陆培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案件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陆培红以购矽钢片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四被告与原告下属张芝山支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陆培菊、XXX、吴祖民为被告陆培红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陆培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10.8%。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陆培红银行账户。借款期间届满后,四被告均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培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其除需按约还本付息外,还应给付逾期罚息;其余各被告为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故应对被告陆培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培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45元(含约期内利息、逾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及2015年7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陆培菊、XXX、吴祖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陆培红的还本付息(含逾期罚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