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朝阳尚城小区2号楼入口处的马路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身份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11月20日,梁某某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讨债并争吵,21日10时许,上诉人张某某打电话将梁某某叫到本市城北区朝阳尚城小区2号楼入口处的马路边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上诉人张某某与驾车带来的两名男子(姓名不详,无下落)将梁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某对梁某某脸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是对于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且存在经济纠纷等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不好,对其不应予以从轻处罚,且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自愿认罪与坦白两个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故其所持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并给被害人出具欠条,被害人随即出具谅解书,但上诉人被取保候审后即进行反悔,被害人亦表示对上诉人不谅解,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5%,考虑拟宣告刑与上诉人罪责不相适应,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5%,故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应当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振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