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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辽J326**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山路由��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路口时,被开发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3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辛某某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提讯、询问、讯问录像、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