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刘兴美、廖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刘兴美,廖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洁兴。被告刘兴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身份证号码×××3329。被告廖瑶,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江,身份证号码×××503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刘兴美、廖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刘兴美、廖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71-2014067981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十四至十六条、第十八至十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并由原告于每月11日在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刘兴美,账户62×××52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40755708,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江滨花园海怡居十一座403房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30万元,现被告整笔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304880.96元(其中本金299776.02元,利息5083.45元,罚息21.4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22244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04880.96元(其中本金299776.02元,利息5083.45元、罚息21.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2224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江滨花园海怡居十一座403房在上述1、2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起诉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兴美尚欠原告本金299776.02元,利息8472.42元,罚息82.46元。被告刘兴美、廖瑶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兴美、廖瑶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借款特别条款》)、《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抵押特别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刘兴美、廖瑶,抵押人为刘兴美、廖瑶,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于起息日的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从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二被告于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1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至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76.02元、利息8472.42元、罚息82.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支用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刘兴美、廖瑶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刘兴美、廖瑶提供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江滨花园海怡居十一座403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兴美、廖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776.02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8554.8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6月1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江滨花园海怡居十一座403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二被告负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