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宏与被告刘永平、刘莉、何新、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刘永平,刘莉,何新,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姜宏,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谋,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莉,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新,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朝晖,男,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宏与被告刘永平、刘莉、何新、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委托代理人段谋,被告刘永平、刘莉、何新、贺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永平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帮忙解决资金问题,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22日,分别将借款500000元、300000元转入被告刘永平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永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永平支付了借款。至此,被告刘永平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永平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5月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现共拖欠利息332000元,本息共计16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永平催收借款本息,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已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32000元(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5月,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姜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永平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被告刘永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5、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永平支付借款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何新未兑现承诺,应继续向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7、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刘永平及被告刘莉的财产情况。被告刘永平、刘莉、何新、贺峰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永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按每月2%收取财务咨询费,该费用实际上是原告变相收取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的月利率实为5%。上述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本案借款属高利贷,其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平自借款后所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其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何新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何新与原告协商退出本案担保,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款,被告何新的保证责任自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起自然消失,原告要求被告何新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属诉讼主体错误。四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何新虽作为本案部分借款的保证人,但已与原告协商退出担保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永平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另按每月2%的标准向被告刘永平收取财务咨询费,被告贺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永平,被告刘永平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贺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永平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借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永平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另按每月2%的标准收取财务咨询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永平支付了该笔借款中的200000元,另100000元以现金形式进行了支付,被告刘永平因此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在被告刘永平的要求下,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永平支付借款20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被告刘永平因此于2013年6月15日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另按每月2%的标准收取财务咨询费,被告何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后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何新向原告出具了“何新为刘永平担保伍拾万借款一事,本人三个月之内负责陪同刘永平到华鼎公司处理,如三个月刘永平不到公司处理,何新愿意承担伍万元整损失,与刘永平欠款伍拾万债务无关,如刘永平三个月内到此事与何新无关”的承诺书。被告何新出具承诺书后,并未陪同被告刘永平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遂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损失赔偿款,原告因此在借据上划掉了担保人一栏何新的签名捺印。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刘永平均自2014年7月11日起停止付息,现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永平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进行计算及被告贺峰、何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永平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永平虽明确约定了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变更为了无固定期限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永平在合理期限内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约定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永平拖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260000元,顺延照计。原告主张被告刘永平自2014年5月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按2%收取的财务咨询费系其变相收取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月利率实为5%,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平自借款后所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其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借贷双方并未就此发生争议且已实际履行,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被告刘永平与被告刘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属被告刘永平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平、被告刘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贺峰自愿为被告刘永平于2012年10月18日借款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据上载明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贺峰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贺峰的保证责任得到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贺峰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新自愿为被告刘永平2013年6月15日借款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承诺书,并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损失赔偿款50000元,原告因此在借据上划掉了被告何新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被告何新的保证责任得到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新继续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平、刘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姜宏;二、驳回原告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原告姜宏负担1488元,由被告刘永平、刘莉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陈湘江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