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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60号上诉人丹东市成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春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丹东市成邦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成邦公司)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82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丹东成邦公司称,一、自2009年开始,上诉人就有向原审被告河北新朗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涞水鑫发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玛公司)供应汽车转向节毛坯的业务往来。2012年2月1日上诉人与新朗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给新朗玛公司发送了最后一批汽车转向节毛坯。上诉人称,新朗玛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与原审原告丹东市东风转向节厂签订一份《采购单》,且在2012年10月后,将应付给上诉人的几笔货款支付给了丹东市东风转向节厂。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当准许。二、新朗玛公司应按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丹东成邦公司诉称的与新朗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中原审原告丹东市东风转向节厂诉原审被告新朗玛公司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份合同,上诉人对于原审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原审诉争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主张的与原审被告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处理结果对上诉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丹东成邦公司申请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原告丹东市东风转向节厂与原审被告新朗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周惠欣代理审判员曲刚代理审判员韩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盛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