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李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也可以。被告郑某甲庭前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自结婚以来,夫妻双方十多年几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李某某对孩子郑某乙也不履行抚养义务,亦没有尽到母亲责任。这么多年,一直是被告在抚养女儿。现在女儿已经15岁了,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女儿郑某乙跟她生活,被告认为自己尽到抚养义务了。如果女儿愿意跟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同意,但孩子的抚养费应该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一)由武川县某村委会、武川县某乡人民政府、武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1年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1年结婚。2001年1月21日,生育一女郑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抚养郑某乙并要求被告郑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郑某甲答辩意见认为孩子郑某乙的抚养费应该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女儿郑某乙并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视为双方对郑某乙的抚养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儿郑某乙并承担抚养费,至郑某乙18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