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帅锋与宋三黑、赵素彩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帅锋,宋三黑,赵素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00号原告宋帅锋,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三黑,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赵素彩,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宋帅锋与被告宋三黑、赵素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宋帅锋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宋三黑、赵素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帅锋诉称,2015年8月11日下午,宋帅锋驾驶农用拖拉机前去为他人耙地,行驶至村南地时,宋三黑和赵彩霞拦住宋帅锋的车辆大骂不止。后宋帅锋报警,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警排除了宋三黑、赵素彩的干扰,但宋帅锋与刘俊杰事前约定的土地没有耙成,造成宋帅锋直接损失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三黑、赵素彩赔偿停工损失5000元。被告宋三黑、赵素彩辩称,拦车属实,���事出有因。2015年8月9日宋帅锋给宋国利耙地时误耙了宋三黑家的西瓜,因宋帅锋不愿承担责任,双方才发生了纠纷。2015年8月11日下午,宋三黑和赵素彩找宋帅锋理论,在说事的时候发生了争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宋帅锋驾驶拖拉机在给宋国利家耙地时误耙了宋三黑家的西瓜,事后宋三黑之妻赵素彩找到宋帅锋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并报警,报警后该事件并未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8月11日下午,宋帅锋驾驶拖拉机前去给宋曹俊耙地时,宋三黑和赵素彩拦住宋帅锋的车辆进行理论,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了争吵,白庙派出所出警后,宋帅锋才将拖拉机开离。宋帅锋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宋三黑、赵素彩赔偿停工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宋帅锋提供的身份证明、录像资料、刘俊杰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三黑、赵素彩确实存在拦截宋帅锋车辆的行为,但事出有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考虑到宋三黑、赵素彩的拦车事实确实给宋帅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宋三黑、赵素彩赔偿宋帅锋经济损失1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三黑、赵素彩赔偿宋帅锋经济损失100元;驳回宋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帅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