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巍诉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巍,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马巍,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明,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奚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巍诉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巍,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地下商铺一处,合同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缴纳抵押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抵押金。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抵押金,被告却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返还抵押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押金,因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第9章第42条的约定,故不予返还抵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地下商铺一处,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租赁押金为1万元。另合同第4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除本合同约定外,如乙方(原告)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押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验收,并出具撤档验收单。原告自述将双方签订的租期调整为1年补充合同丢失,该合同约定,原3年期合同更改为1年期,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撤档验收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述将双方签订的租期调整为1年补充合同丢失,我院受理的同类案件中,大多数业主在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又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附加合同,对租金标准进行了下调。后期,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3年期合同更改为1年期,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因此,原告所述双方将3年期合同调整为1年的情况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其已经对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了撤档验收,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抵押金1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撤出,应当在抵押金中扣除使用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已经对租金进行了下调,原告提出在租金下调后,其多交纳的租金已经拆抵延期租金,而庭审中,被告对于是否存在租金下调以及租期调整一事未予答复,且在法庭审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马巍抵押金1万元。如果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关注公众号“”